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鳳
張簡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31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黃金鳳因犯傷害案件、被告兼告訴人張簡秀因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兼告訴人黃金鳳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兼告訴人張簡秀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上開罪名,分別依刑法第287 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因被告兼告訴人黃金鳳與被告兼告訴人張簡秀彼此間達成和解,被告兼告訴人張簡秀具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黃金鳳所犯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黃金鳳亦具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張簡秀所犯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告訴,前揭和解及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324號
被 告 黃金鳳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簡秀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鳳與張簡秀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路000號前,因撿拾資源回收紙箱一事而有
所爭執,黃金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打張簡秀之左
臉頰,致張簡秀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另張簡秀則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公然以「神經病、肖仔、肖查某」等語辱罵黃金鳳,足以
貶損黃金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金鳳、張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金鳳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
天其有告訴張簡秀放在雞排攤旁邊的回收的紙箱是一位先生
要給其的,結果張簡秀還是執意要撿拾這個紙箱,其就跟張
簡秀2人各拿紙箱的一邊,張簡秀就伸手過來打其,其就揮
開張簡秀的手,可能因此而碰到張簡秀的臉云云;訊據被告
張簡秀固坦承當日有口出「神經病、肖仔、肖查某」等語詞
,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意,辯稱:伊沒有罵黃金鳳,是
因為黃金鳳衝過來按住紙箱,伊嚇到才說「神經病」像「肖
仔」一樣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金鳳涉犯傷害罪部分:被告黃金鳳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揮擊告訴人張簡秀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張簡秀受有左臉
挫傷之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張簡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基
祥,並有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稽,可證告訴人張簡秀於上開肢體衝突中受有左臉挫傷等傷
害一事堪予認定。雖被告黃金鳳於偵查中否認其有何傷害犯
行,然其於警詢中初供稱因告訴人張簡秀先用右手打其左臉
頰,然後其用右手打告訴人張簡秀之左臉頰,因告訴人張簡
秀先打其,所以其再打告訴人張簡秀等語,則顯見其確實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始以手揮擊告訴人張簡秀之左臉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金鳳涉犯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張簡秀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張簡秀雖執前詞辯稱
其主觀上並未有何侮辱他人之意,惟被告張簡秀初於警詢時
自承:其罵告訴人黃金鳳是因為伊搶其資源回收的紙,告訴
人黃金鳳打其所以其才罵伊「神經像肖仔」等語,於偵查中
復辯稱:因告訴人黃金鳳衝過來按住紙箱,其嚇到才說「要
讓我嚇死喔,神經病像肖仔一樣」,告訴人黃金鳳打其時,
其就說吃人夠夠,並一直閃躲等語,其辯詞前後有所不一,
已難採信。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鳳之妹黃麗梅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張簡秀罵告訴人黃金鳳時,並非因告訴人黃金鳳突
然衝過去按住紙箱而嚇到的下意識反應,是被告張簡秀打告
訴人黃金鳳的手,經告訴人黃金鳳揮開後,被告張簡秀就走
到附近的飲料攤前罵告訴人黃金鳳,後來有人出面說要給被
告張簡秀回收物品時,被告張簡秀還是有罵一下「肖仔」,
甚至到警察局後,被告張簡秀還持續罵告訴人黃金鳳「肖仔
」、「肖查某」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鳳之母黃吳招治
則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有人跟其說告訴人黃金鳳和被告張簡
秀在吵架,其就過去看一下,結果就看到被告張簡秀在罵告
訴人黃金鳳「神經病」、「肖查某」,當時兩人並未拉扯等
語,自證人黃麗梅及黃吳招治於偵查中之證述觀之,足徵被
告張簡秀並非因出於驚嚇才下意識口出「神經病」、「肖仔
」等語,被告張簡秀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
簡秀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核被告張簡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