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鳳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鳳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貳瓶(含包裝袋叁只、包裝瓶貳只,合計驗後淨重壹佰伍拾點伍陸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李鳳淑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七賢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2瓶(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22.278公克,驗後淨重150.56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6月14日14時20分許,經警方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9的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購得之愷他命3包及2瓶(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22.278公克,驗後淨重150.56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鳳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2包、1瓶及米白色晶體粉末1包、1瓶送驗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後淨重為150.56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22.278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份(報告編號:第00000-00號、第10207 -16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之物,且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仍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且所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未造成社會其他危害,併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2包、1瓶及米白色晶體粉末1包、1瓶,經送驗結果,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後淨重150.569公克),業經認定如前,因屬違禁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及包裝瓶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末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暨所含SIM卡、記事本2本及K盤1組,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