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94、14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仁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黃俊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3月27日凌晨3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蔡嘉榮所經營之電腦公司店面後方防火巷處,打開窗戶攀爬踰越進入屋內,再撞壞屋內分隔店面隔間之木門門鎖進入店內,竊取蔡嘉榮所有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筆記型電腦5台得手後離去。
㈡、於102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見吳彩華所有價值約1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得手後供作己用。
㈢、於102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前往林俊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處後方,徒手扳壞檳榔攤後方窗戶外鐵條後,開啟窗戶後攀爬踰越之,進入屋內竊取林俊英所有價值共37,000元之10條香菸、1台冷氣、1台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蔡嘉榮、吳彩華、林俊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榮、林俊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吳彩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現場竊盜監視器畫面及正面照片13張、勘驗報告、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現場竊盜監視器畫面、正面照片22張、監視器側錄光碟片2片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則非屬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室內隔間、以及窗戶等是。查事實一㈠之窗戶及屋內分隔店面木門及門鎖、事實一㈢窗戶外之鐵條及窗戶,係均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均屬安全設備無訛。
㈡、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為36歲,正值壯年,具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知道努力工作營生,貪圖迅速取得利益、不勞而獲,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以獲利竊取財物,為自己之些許利益,侵害他人財產,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行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為打壁工人、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