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許程
鄭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6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許程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家和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99年度審訴字第5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9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鄭許程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家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7月9 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謝嘉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沒鎖,鑰匙仍插在電源鑰匙孔內,即進入車內轉動鑰匙發動,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鄭家和、鄭許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許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鄭家和,沿路尋找行竊機會,嗣兩人於102 年7 月12日凌晨0 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旁「橋仕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潾水居新建工程」工地,見有機可乘,遂由鄭家和在旁把風,鄭許程則跨越屬安全設備之工地旁圍籬入內徒手竊取鐵製柱箍筋31個,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當場經巡邏員警逮獲,而鄭家和則趁隙逃跑,經警方循線查獲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嘉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家和、鄭許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和、鄭許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嘉訓、陳旭本於警詢時陳述相合(見102 年度速偵字第2400號卷第10、11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單2 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3至15、17至19、21、22、26至29頁),足認被告2 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家和就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本件圍籬沿工地周遭一圈,且具相當之高度,復為金屬材質(見上卷第27頁照片),一般常人非可輕易進入該工地內,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自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鄭家和、鄭許程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2 人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等所竊得之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查(同上卷第21、22頁),兼衡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家和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