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宋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宋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宋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民國91年5 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刑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3 罪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述合併裁定之應執行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2 年4 月10日17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