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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4年度毒偵字第821 、2502、2658、2925、3288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伍包(淨重共計零點玖壹公克、包裝重共計壹點參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0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初某日起,至94年4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街438 巷10號居所,平均每1 星期1 次,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為警先後於:⑴93年12月7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73 巷1 號2 樓之2 查獲;⑵94年1 月20日下午9 時3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堤路口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1 個;⑶94年2 月15日下午7 時4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22 巷8 號前查獲;⑷94年3 月29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73 巷1 號12樓之2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34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⑸94年4 月7 日上午1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26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淨重共計0.53公克、包裝重共計0.61公克);⑹94年4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76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共計0.33公克、包裝重共計0.38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6次為警查獲時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醫院94年1 月4 日檢體編號G-12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94年2 月14日檢體編號L 專9405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94年3 月7 日檢體編號F-9412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94年4 月21日檢體編號G-08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94年4 月21日檢體編號L 專9426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94年5 月9 日檢體編號H-12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共計5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05公克、0.53公克、0.33公克,有該局94年6 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20153 號、94年5 月3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992 號、94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71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5 小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扣案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1 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鑑定結果,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3 月29日編號0000-000、733 號檢驗報告、94年6月14日編號9406-20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0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3年12月7 日為警查獲後迄至94年4 月20日間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共計5 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05公克、0.53公克、0.33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0.61公克、0.38公克,有該局94年6 月20 日 調科壹字第220020153 號、94年5 月3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992 號、94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71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5 小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扣案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1 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鑑定結果,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3 月29日編號0000-000、733 號檢驗報告、94年6 月14日編號9406-20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小包之空包裝袋5 個(分別重0.34公克、0.61公克、0.38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5個(分別重0.34公克、0.61公克、0.38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廖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6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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