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少祥
李峻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033 號、第18973 號、第22563 號、第22564 號、第22751號、第2285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恐嚇取財未遂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攜帶兇器竊盜肆罪及恐嚇取財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上開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李峻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開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少祥與李峻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吳少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偕同李峻昇前往新竹市○○○○路00號前,推由吳少祥持上開T型扳手開啟汽車車門及發動電源,李峻昇負責把風,共同竊取薛智仁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藏置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吳少祥並於李峻昇不知情之情形下,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使用公用電話撥打薛智仁所持用之0936***310號行動電話(完整號碼詳卷),向薛智仁恫稱:上開失竊車輛在其手中,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等語,致薛智仁心生恐懼,於同日委請友人王子晟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吳少祥所指定之帳戶內(高雄大寮中庄郵局、戶名吳少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少祥收到匯款後,再以電話告知薛智仁上開車輛藏置地點,因而尋獲。
二、吳少祥復與李峻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6日凌晨某時,吳少祥攜帶同上兇器T型扳手1 支,偕同李峻昇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推由吳少祥持上開T型扳手開啟汽車之車門及發動電源,李峻昇負責把風,共同竊取郭景峻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藏置在臺中市西屯區玉寶街「朝馬客運站」附近。吳少祥並於李峻昇不知情之情形下,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01 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起,持陳太子(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另行審理中)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電話聯絡及傳送簡訊予郭景峻所持用之0916***671號行動電話(完整門號詳卷),向郭景峻恫稱:上開失竊車輛在其手中,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等語,致郭景峻心生恐懼,於101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8 分許,匯款3 萬元至吳少祥所指定同上帳戶內,因郭景峻已承諾匯款,吳少祥乃於收到匯款前,告知郭景峻上開車輛藏置地點,而於101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行尋獲。
三、吳少祥又與李峻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6日凌晨某時,吳少祥攜帶同上兇器T型扳手1 支,偕同李峻昇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推由吳少祥持上開T型扳手開啟汽車之車門及發動電源,李峻昇負責把風,共同竊取蘇城頤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藏置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臺中都會公園」旁之停車場內(經警於101年11月27日尋獲)。吳少祥並於李峻昇不知情之情形下,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0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起,持同上由陳太子所提供(此部分幫助恐嚇取財亦另行審理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蘇城頤所持用0916***067號行動電話(完整門號詳卷),向蘇城頤恫稱:上開失竊車輛在其手中,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等語,致蘇城頤心生恐懼,經考慮後終未付款,而止於未遂。
四、吳少祥另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7 日凌晨3 時25分許,攜帶同上兇器T型扳手1 支,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陳奕呈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其前往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育樂街口,吳少祥即持上開T型扳手開啟汽車之車門及發動電源,竊取林尚儀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藏置在臺中市清水區鎮○○街000 號「仁惠護理之家」之停車場內(經警於101 年12月下旬某日尋獲)。吳少祥復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01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32分許起,持用同上由陳太子所提供(此部分幫助恐嚇取財,亦另行審理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林尚儀所持用之0987***813號行動電話(完整號碼詳卷),向林尚儀恫稱:上開失竊車輛在其手中,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否則不敢保證你家人的安危等語,致林尚儀心生恐懼,惟經考慮後終未付款,而止於未遂。嗣於102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許,經警循線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仁德街口查獲吳少祥,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等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清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吳少祥、李峻昇二人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規定之限制,即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少祥、李峻昇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75-76 、85頁),且經被害人薛智仁、郭景峻、林尚儀及證人吳清源於警詢、被害人蘇城頤及證人陳奕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十九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5-127 、133-136 、150-15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91-97 、101-1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簡字第9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6-11、15-19 、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1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564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3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大寮中庄郵局帳戶(戶名吳少祥)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戶名王子晟)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電信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簡訊內容及翻拍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一卷第10-14 頁、警二卷第128-132 、137-149 、154-16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十九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4-82 頁、警四卷第20-21 、23、45頁),及T型扳手等物扣案為憑。被告二人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少祥上開4 次行竊時所攜帶同一支T型扳手,屬鐵製硬物,客觀上自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吳少祥所為:㈠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攜帶T型扳手竊取汽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㈢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雖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惟經考慮後終未匯款部分,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被害人未依指示匯款而止於未遂,均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李峻昇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於吳少祥行竊時在場把風,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少祥4 次攜帶兇器竊盜、2 次恐嚇取財既遂、2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李峻昇3 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罪時地並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均應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吳少祥、李峻昇均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汽車3 部,其中吳少祥另獨自攜帶兇器竊取汽車1 部,並於得手後以電話恐嚇車主付款贖車,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二人均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吳少祥為犯罪主謀,居於主導地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重,李峻昇於行為時年僅21歲,依吳少祥指示在場把風,情節較輕,吳少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機車修護、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現因另案入監執行,李峻昇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送貨員、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現亦因另案在監執行(見本院卷第13-27 、93頁),及其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吳少祥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第1 項第1 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賦予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李峻昇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吳少祥所犯各罪中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之T型扳手1 支,屬被告吳少祥所有供各次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吳少祥所犯攜帶兇器竊盜4 罪,及李峻昇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3 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同案被告陳太子部分(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79 號、第15108 號移送併辦部分),均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0條第1 項、第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