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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3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3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87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義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進義前因:⑴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民國96年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分別判處(並減刑)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4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2 號分別判處(並減刑)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2 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處(並減刑)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4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⑼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如⑴至⑷所示之9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7 月確定;⑸至⑼所示之6 罪,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起訴書誤載為2 年7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1 年1 月30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警惕,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與綽號「林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10分許,偕同「林仔」並攜帶「林仔」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即陳品瑑所經營之「十八醬火鍋店」(非營業時間無人居住)後方,推由「林仔」持上開六角扳手破壞店後鐵皮圍籬後,二人共同侵入店內竊取陳品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得手,並因觸動警報器,而迅速逃離現場,得款朋分花用。嗣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現場採得黃進義丟棄之手套2 只(起訴書誤載為菸蒂1 枚),經送鑑定比對其上DNA-STR 型別與檔存之黃進義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進義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規定之限制,即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34-35 頁、本院卷第58、6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品瑑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3-4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STR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4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與綽號「林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1 支,既可用於破壞鐵皮圍籬,衡情必為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認為有防盜用途之一切設備而言。上址火鍋店後鐵皮圍籬,本為防止外人進入店內所設,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警卷第6 頁),具有防盜用途,屬本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被告與「林仔」持上開六角扳手破壞鐵皮圍籬後侵入店內行竊,已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植「逾越」安全設備,應予更正)。被告與綽號「林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69-87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兵役、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端,仍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綽號「林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店內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兼衡所竊金額幸非過鉅,犯罪情節及危害相對較輕,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先前職業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與「林仔」共同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屬共犯「林仔」所有供其二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35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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