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榕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陳振榕駕駛由綽號「○○○」成年男子提供之小貨車,搭載「○○○」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由郭○○所經營之「○○鐵工廠」行竊,謀議既定,即分別於:
(一)民國101 年6 月9 日凌晨2 時許,陳振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小貨車搭載「○○○」前往上址工廠,由陳振榕負責把風,「○○○」以不明物體破壞工廠後方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後,再破壞同屬安全設備之鐵窗,攀爬鐵窗踰越進入工廠內,取走廠內遙控器3 組,開啟工廠大門,讓陳振榕駕駛上開小貨車進入工廠內,「○○○」再以工廠內之天車,吊掛工廠內之牛樟木漂流木10支、檜木1 支、白鐵材料約1 噸、白鐵廢料約450 公斤至前開小貨車車斗內,共同竊取郭○○所有之牛樟木漂流木10支、檜木1 支(價值不詳)、白鐵材料約1 噸、白鐵廢料約450 公斤及遙控器3 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1萬5 千元),得手後由陳振榕搭載「○○○」一同將上開物品載往高雄市杉林區某處藏放。(二)復於101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許,陳振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小貨車搭載「○○○」前往上址工廠,由陳振榕負責把風,「○○○」下車,徒手陸續搬運放置上址工廠外之小枝牛樟木樹枝約150 公斤(價值不詳)至車上,得手後由陳振榕搭載「○○○」一同將其載往高雄市杉林區某處藏放。嗣經員警據報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振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警卷第4 頁至第1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掛鎖及窗戶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不屬於牆垣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參照)。從而,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鐵皮圍籬及鐵窗,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均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不論其犯後有無分得贓款,其為「○○○」駕駛小貨車進入工廠內裝載所竊財物及把風之行為,已係整體竊行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自應就全部竊盜犯行負責,不能僅因其嗣後未分得贓款,而認有從輕量刑之原因,且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竊取他人財物,以謀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所竊財物價值不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欄(二)所宣告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併合處罰,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得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