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匡佑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11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匡佑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鍬壹支、氧氣炔管壹組、氧氣瓶壹支、乙炔瓶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匡佑國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00 號國防部所管領之空屋前,見該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鍬1 支、氧氣炔管1 組、氧氣瓶1 支及乙炔瓶1 支,利用氧氣炔管、氧氣瓶及乙炔瓶噴射高熱火燄切割、熔燒方式,將放置於該空屋內之金屬棚架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切割成3 段而得手,並電請不知情之譚○○至該處協助載運上開切割完成之鐵架3 段,待譚○○於同日16時許駕駛自小貨車到場,即為據報到場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架3 段(已發還國防部)、匡佑國所有之前揭鐵鍬1 支、氧氣炔管1 組、氧氣瓶1 支及乙炔瓶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匡佑國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於警詢(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即目擊者莊○○於警詢(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證人譚○○於警詢(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扣押筆錄(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頁)、現場蒐證照片8 張(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扣案物照片4 張(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
(三)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9頁)。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鍬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末端尖銳;而氧氣炔管1 組、氧氣瓶1 支及乙炔瓶1 支等物,依其設計目的係以瞬間噴射高熱火燄以切割、熔燒金屬使用之工具,上開物品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攜帶鐵鍬1支、氧氣炔管1組、氧氣瓶1支及乙炔瓶1支行竊,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已構成嚴重之威脅,影響治安非微,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本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有攜帶兇器行竊,幸未傷及他人,且所竊得物品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鍬1支、氧氣炔管1組、氧氣瓶1支及乙炔瓶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