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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謝文嵐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水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2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伍水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伍水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民國87年毒聲字第2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伍水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審聲字第4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9 月確定,於99年7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1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年1 月17日14時21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邱家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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