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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9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清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0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華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7年度審簡字第7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4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其於100年9月25日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綽號「阿弟仔」)電話聯繫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歐閣汽車旅館」向張○○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3萬9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69號張家榮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偵查中,就「張○○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華」之該案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先於101年3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5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並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時伊聯繫對象是「阿弟仔」,「阿弟仔」不在嫌疑人照片指認表內,編號11號(即張家榮)係阿榮,阿榮不是該通譯文與伊通話之對象;當天去找「阿弟仔」時,在「歐閤」門口有遇到「阿榮」,因為錢不夠就向「阿榮」借錢;伊在警員詢問時因意識不清搞錯了,編號11的人(即張○○)沒有賣毒品給伊,當天是「阿弟仔」賣伊2錢毒品云云;及於101年6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同上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供前具結後,復接續虛偽證稱:伊有於100年9月25日在歐閣汽車旅館購買2錢的安非他命,但不是跟張家榮買,而是跟綽號「阿弟仔」的人購買,當天有向張○○借錢,隔天又拿1萬元去還張○○;上次在庭的人就是張○○,我確定沒向他買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張○○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吳清華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69號張○○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分別於101年3月26 日、101年6月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證人結文。

㈡被告吳清華於100年12月9 日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69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69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㈣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9 月25日22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㈤被告吳清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清華以證人身分分別於101 年3 月26日、101 年6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就其在100 年9 月25日是否有向另案被告張家榮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述,應屬與張家榮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致使該案承辦檢察官之偵查有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論另案被告張家榮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偵查結果,被告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是核被告吳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第按於同一案件偵查中,雖二次就同一事項偽證,但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吳清華於另案被告張○○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同一案件偵查中,就其是否於100年9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歐閣汽車旅館」向張家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事項,雖先後二次為不實之證述,亦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又被告吳清華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7年度審簡字第7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應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吳清華所偽證之前揭張家榮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惟迄被告吳清華於102年2月21日本院審理中自白時,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吳清華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清華之行為足以影響承辦檢察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可能使違法者或犯罪者逍遙法外,甚至可能令無辜者遭受刑事追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經採信,亦未造成錯誤偵查或裁判結果,並綜合考量其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及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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