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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第15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④至⑭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④至⑮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9年度毒聲第1127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易字第1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95年度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95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再接續上述有期徒刑6 月、5 月而為執行,於96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4 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酷酷龍電子遊藝場」內,向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 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⑭所示毒品共14包,繼而無故持有之。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1之2 號住處,再以將上述所購買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五福路口遭警攔檢,且於員警盤查之際主動交付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涉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遂由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㈡其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1 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六合路口某加油站廁所內,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更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新盛一街交岔口再次遭警盤檢,亦於員警盤查之際主動供述其持有如附表編號⑮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涉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遂由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2 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姓名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第

一、二級毒品共計15包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2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裁定停止戒治,復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98年2 月4 日及同年3 月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④至⑮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參以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乃係保障國民健康、避免遭受毒品不當戕害身心,是其縱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等因素進而區分為四級,其中第10、11條更針對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者科予刑事處罰,仍未可僅以施用毒品種類不同而誤認該罪名之保護法益內容即有所差異。職是,被告雖因同時持有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海洛因、四氫大麻酚而同時該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侵害法益內容同一、亦非對於相同法益而為重複侵害,自不得遽以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應成立法規競合關係中之擇一關係,亦即就此犯行僅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可完全評價該次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再無庸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仍須在量刑上適度考量該類犯行要與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別,方屬適法。又被告先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次)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 次),彼此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提出前述扣案毒品及供認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均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各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
│ 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15│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    │9 公克、檢驗後淨重0.147公克)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段沒收銷燬之            │
├──┼──────────────────┼────────────┤
│ 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14│同上                    │
│    │5公克、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        │                        │
├──┼──────────────────┼────────────┤
│ ③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檢驗前淨重│同上                    │
│    │0.294公克、檢驗後淨重0.241公克)    │                        │
├──┼──────────────────┼────────────┤
│ 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0.637 公克、驗後淨重0.632公克)     │                        │
├──┼──────────────────┼────────────┤
│ 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0.43公克、驗後淨重0.425公克)       │                        │
├──┼──────────────────┼────────────┤
│ 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0.189公克、驗後淨重0.184公克)      │                        │
├──┼──────────────────┼────────────┤
│ ⑦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0.3公克、驗後淨重0.295公克)        │                        │
├──┼──────────────────┼────────────┤
│ 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0.47公克、驗後淨重0.465公克)       │                        │
├──┼──────────────────┼────────────┤
│ 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0.547公克、驗後淨重0.542公克)      │                        │
├──┼──────────────────┼────────────┤
│ ⑩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0.644公克、驗後淨重0.639公克)      │                        │
├──┼──────────────────┼────────────┤
│ 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0.471公克、驗後淨重0.466公克)      │                        │
├──┼──────────────────┼────────────┤
│ 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0.482公克、驗後淨重0.477公克)      │                        │
├──┼──────────────────┼────────────┤
│ 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0.386公克、驗後淨重0.381公克)      │                        │
├──┼──────────────────┼────────────┤
│ 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0.493公克、驗後淨重0.488公克)      │                        │
├──┼──────────────────┼────────────┤
│ 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0.381公克、驗後淨重0.376公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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