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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執行滿3 月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9 月19日即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2年6 月6 日以92年度易字第8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旋經高雄地院撤銷裁定停止戒治,並再令其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嗣於92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旋於翌日移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至94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復於94、95年間,分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前後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57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5年5 月1 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詎甲○○施用毒品之惡性確實難以革除,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 月14日,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甲○○欲再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販毒者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雲158 甲公路7 公里900 公尺處發生衝突,造成友人楊𤫟真遭販毒者同夥開車輾斃,甲○○於95年6 月14日向警方說明案情並於翌日同意接受尿液驗檢,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95年6 月15日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累犯之理由,亦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3 月28日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通緝期間復犯本案,顯未習得教訓,依賴毒品甚深,自制力亦甚為薄弱;被告本次因與友人楊𤫟真購毒,與販毒者發生衝突,致楊𤫟真死亡,深感後悔,主動向警方說明案情,並接受採驗尿液(經警採尿送驗後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修正前刑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5 年以內│  件,於91年12月24日│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5 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  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2 │  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1 。        │  期徒刑8 月確定,復│
│                │至2分之1。      │第98條第2 項關於│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                │                │因強制工作處分之│  92年6 月6 日經高雄│
│                │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
│                │                │執行而免除後,5 │  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
│                │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徒刑10月確定,入監│
│                │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接續執行,於94年2 │
│                │                │,以累犯論。    │  月16日縮刑期滿,有│
│                │                │                │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                │                │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                │                │                │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                │                │                │  執行完畢後,5 年以│
│                │                │                │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                │                │                │  徒刑以上之罪,不論│
│                │                │                │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                │                │                │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
│                │                │                │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均構成累犯,修正│
│                │                │                │  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
│                │                │                │  被告,應依刑法第2 │
│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
│                │                │                │  條規定,論以累犯,│
│                │                │                │  加重其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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