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麗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麗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含包裝袋貳拾柒個,驗後淨重合計叁點壹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麗妃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9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戒毒偵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73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執行部分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先自其友人處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為供己施用,將海洛因以包裝袋分裝為數包,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2 年5 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102 年5 月15日之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15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旁防火巷,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朱麗妃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個,驗後淨重合計0.159 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帶同其前往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朱麗妃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含包裝袋23個,驗後淨重合計3.04公克),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