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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柏壽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第2880號) ,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1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金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金友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2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另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駁回上訴);⑵竊盜案件(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各5 月;⑶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1 號駁回上訴;⑷施用毒品案件(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4 日確定,於100 年7 月19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0 年12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猶未警惕,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2年1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不定期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進入人體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⑵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02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105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自行從外套口袋取出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8 公克) 及其所有供上述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為警扣案,並向員警坦認上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海洛因進入人體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㈠犯罪事實要旨㈠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 月(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

㈡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1月(不得易科罰金。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上開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於判決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但被告得於執行時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柏壽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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