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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佳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036號),嗣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佳宏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9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8日11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對黃佳宏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其於同日17時許與黃○○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易海洛因,乃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該址逮捕,復徵得黃佳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佳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佳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3-26、28、31-35頁,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謝○○,使員警得以循線查獲謝○○販賣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269、31291、3028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11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復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審理暨謝○○之偵訊、審理筆錄及上揭起訴書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11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4-45頁、第51頁以下),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事實甚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25包、葡萄糖2包、電子磅秤1台、自製藥罐3枝、夾鏈袋3大包、現金新臺幣7,500元、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46-47頁),且經檢察官於被告上揭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見上揭起訴書),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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