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見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10號及97年度易緝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戒除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3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形跡可疑,於102年6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見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13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