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家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侯家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侯家敏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處應執行1 年3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⑷所示應執行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7 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1 年3 月7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警惕,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號(4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7 月30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侯家敏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既有上述科學鑑驗結果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不得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應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另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徹底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欠缺戒毒決心,前案所處之刑仍不足使其警惕,本次應予更重之處罰;惟兼衡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未婚無子女、經濟情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