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585 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103年度偵字第199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17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弊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志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23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3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六合夜市附近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 日晚上某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與育英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志偉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進而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街00號3 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遭另案通緝,於102年12月5 日晚間10時5 分許,在張志偉前開租屋處前遭警緝獲,復經其同意前往其租屋處內實施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於同年12月6 日凌晨1 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於91年3 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2 罪);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第3 罪),嗣上開第1 、2 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5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日期102 年6 月15日)。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嗣第4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2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日期102 年9 月22日),上揭第1 至4 罪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0月又22日(刑期起算日102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日期104 年10月27日),有卷附臺灣高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基此,被告既係於上開第1 至4 罪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前揭各罪,自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 │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㈡施用│ │ │1 只,淨重 0.23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依│ │ │驗餘淨重 0.22 公克,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包裝重 0.27 公克)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 ├─┼───────────┤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2 │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 │1 只,淨重 0.74 公克,│ │ │ │驗餘淨重 0.70 公克,空│ │ │ │包裝重 0.26公克) │ │ ├─┼───────────┤ │ │3 │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 │ │ │ │1 只,淨重 0.56 公克,│ │ │ │驗餘淨重 0.49 公克,空│ │ │ │包裝重 0.0.25公克) │ │ ├─┼───────────┼─────────────┤ │4 │咖啡色粉末 1 包(含包 │經檢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 │ │裝袋 1 只,淨重 7.48 │分,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公克,驗餘淨重 7.36 公│ │ │ │克,空包裝重 0.72 公克│ │ │ │) │ │ ├─┼───────────┼─────────────┤ │5 │削尖塑膠吸管1支 │屬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前揭│ │ │ │犯罪事實㈡海洛因所用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 │ │ │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 │ │項下宣告沒收。 │ ├─┼───────────┼─────────────┤ │6 │玻璃球1個 │屬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前揭│ │ │ │犯罪事實㈡甲基他命他命所│ │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 │ │犯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