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108年度訴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偉
- 被告
- 郭仁偉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107 年度偵字第7305號、107 年度偵字第10192 號、108 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殘有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 6金色手機壹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含已試射子彈),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仁偉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2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至90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他案殘刑合併執行後,於105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 年1 月12日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搭配扣案IPhone 6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鴻、陳惠萍、陸原綺共6 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分別牟取利潤。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上午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對張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07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停車場,搜索張志偉及其使用車輛,當場扣得前開IPhone 6金色手機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2 支等物;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張志偉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09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因而查悉上情。
二、張志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9 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山工商大門口附近,以不詳價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計9顆,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08 年3 月11日17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張志偉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槍、彈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張志偉、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㈡第413頁第19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一之㈠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部分):
㈠被告張志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搭配扣案IPhone 6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鴻、陳惠萍、陸原綺共6 次,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部分,係收取現金等情,業據被告張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㈡第420 頁第24行),並經證人黃正鴻、陳惠萍、陸原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在卷(出處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物證在卷可參(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之警一卷第85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出處)。又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張志偉雖辯稱:陸原綺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抵毒品新臺幣(下同)5 萬元價金等語(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㈡第424 頁第24行以下)。惟被告張志偉係當場向陸原綺收取現金5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陸原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譯文中所提及之工廠係指一間鐵工廠;工廠在仁武附近;這一次我有去工廠跟「文哥」(即被告張志偉)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這次確定有交易完成是因為譯文看得出來我到現場,叫鐵工廠主人「姊仔」用遙控器幫我開門,進去後拿5 萬現金給「文哥」;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不是我販賣予張志偉;未以槍枝向張志偉換取毒品等語(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之偵一卷第116 頁背面;調卷108 年度偵字第10510 號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審酌:
①關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來源。被告張志偉先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手槍是買來要防身用的;於107 年9 月初,在大寮區中山工商大門口旁,向綽號「蕃薯」購買;「蕃薯」叫陸原綺等語(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1 號之警卷第49頁第1 行、第9 行以下、偵卷第12頁第11行以下)。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取得槍枝之時間,是販賣毒品予陸原綺時,不是107 年9 月時,販賣毒品之地點應該在中山工商附近,不是在高雄市仁武區鐵工廠等語(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㈡第209 頁第9 行以下)。其中就取得槍、彈之時間;取得之原因係購入以防身、或係抵債等事實,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者,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如證人陸原綺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折抵毒品交易價金5 萬元,則被告張志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時間應為107 年2 月27日;地點應為高雄市仁武區某鐵工廠【觀之被告張志偉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出處詳附表一編號4 證據出處欄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證人陸原綺於抵達交易地點後與被告張志偉聯絡時,被告張志偉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且通話內容確實提到工廠】,核與被告張志偉所述向證人陸原綺取得該槍、彈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山工商大門口不符。況證人陸原綺自107 年3 月21日起即入監服刑至今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1 號卷第57頁)。證人陸原綺自不可能於107 年9 月初,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山工商大門口旁,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予被告張志偉。因此,本件尚無法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由證人陸原綺交付予被告張志偉,並折抵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買賣毒品價金。被告張志偉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②證人黃惠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陳:107 年4 月間張志偉被收押之前,與張志偉至中山工商大門口,看見陸原綺交付一個紙袋給張志偉,那時不知道紙袋內是何物品;張志偉107 年交保後,我們聊天時,張志偉講到那天在中山工商,陸原綺給他的紙袋內是槍枝,才知道當天紙袋內是槍枝,除了去中山工商那次外,應該沒有與張志偉一起見過「蕃薯」(即陸原綺)等語(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㈡第355 頁第8 行以下、第356 頁第11行以下)。但證人黃惠菁既未親眼目睹證人陸原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予被告張志偉;且依被告張志偉前開所述,無法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由證人陸原綺交付予被告張志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黃惠菁聽聞於被告張志偉之陳述,自亦不能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由證人陸原綺交付予被告張志偉。證人黃惠菁所述,尚無法為被告張志偉有利之認定。
③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非係由證人陸原綺交付予被告張志偉,以折抵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買賣毒品價金等事實,業如前述。且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志偉已向證人陸原綺收取買賣毒品價金17,000元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證人陸原綺未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價金,在前債未清償之下,被告應不至於數日後,再販賣毒品予證人陸原綺,並僅收受該次之價金17,000元,而不追償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買賣價金5 萬元,且事後亦未表示證人陸原綺積欠其5 萬元。因此,綜合上情,本院認證人陸原綺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可採信。被告張志偉應已向證人陸原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買賣價金5 萬元。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張志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堪認本件被告張志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張志偉上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一之㈡部分(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㈡第420 頁第24行),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之警一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94頁)。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5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27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號之偵一卷第245 頁)。又被告張志偉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107 年4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之偵二卷第27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張志偉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張志偉此部分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二部分(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1 號部分):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1 號卷第260頁第11行),復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1 號卷之警卷第9 頁、第11頁以下)。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子彈,認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41648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1號之偵卷第31頁以下)。再者,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非係由證人陸原綺交付予被告張志偉,以折抵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買賣毒品價金5 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在取得來源、價金不明下,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張志偉於107 年9 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山工商大門口附近,以不詳價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槍、彈,而非法持有該槍、彈。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之㈠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部分,核被告張志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核被告張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志偉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張志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事實一之㈡部分:
①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被告張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至90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張志偉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③被告張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志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張志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1 號卷第176 頁第5 行以下)。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被告張志偉有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本件各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僅就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其中施用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事實一之㈠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志偉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26頁第12行以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㈡第420 頁第24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被告張志偉雖曾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瑞仔」,惟經警方偵查後,並未因被告張志偉之供述而查獲該上游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㈡第283 頁)。是被告張志偉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部分:被告張志偉雖供出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來源為陸原綺。惟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非係由證人陸原綺交付予被告張志偉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陸原綺此部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510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張志偉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⑤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件被告張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就被告張志偉販賣海洛因對象、次數而言,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均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均猶屬過重,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張志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其中罰金刑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則先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被告張志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6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應各分論併罰之。
㈦爰審酌被告張志偉正值青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造成危害,除施用上開毒品外,竟仍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且持有扣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張志偉坦承犯行,並參以其賣出毒品之數量、所得;施用毒品之次數;持有之槍、彈之數量及期間,兼衡被告張志偉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離婚,小孩已成年,曾從事葬儀社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㈡第4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①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被告張志偉販賣毒品所得合計7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觀之事實一之㈠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之手機序號(出處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被告張志偉應係使用扣案IPhone 6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搭配使用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故被告張志偉陳稱:係使用SAMSUNG GALAXY J3 金色手機等語,應不可採信。是該扣案IPhone 6金色手機(不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手機及SIM 卡,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09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5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27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之偵一卷第245 頁)。其中海洛因部分,因檢體用罄,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未經試射部分),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業經試射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各3 顆、1 顆,已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之。另與上開槍、彈同被查獲之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④被告張志偉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相關交通工具,因係被告張志偉於日常使用上開交通工具中,附隨地以該交通工具犯罪,而該交通工具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張志偉透過所有之I-PHONE 6 金色手機,插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因該SIM 卡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之。
貳、被告郭仁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仁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文騰、張文威、黃正鴻使用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騰、張文威、黃正鴻共6 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嗣經警於107 年4 月11日13時34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32 之6 號住處搜索,扣得針筒1 支、吸食器1 瓶、夾鍊袋1 包及手機1 支等情。因認被告郭仁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郭仁偉業於108 年9 月4 日死亡,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4日高市鎮戶字第10870581200 號函及所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下稱本院377 號卷)卷㈡第279 頁以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余彬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送驗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含彈匣1個) │ │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顆(其中3 顆業經試│ │ │8.9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射)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3 │認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1 顆(業經試射)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附表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 │編│購毒者及所│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 │號│持用行動電│ │ │、數量及價格│ │ │話門號 │ │ │(新臺幣) │ ├─┼─────┼────┼──────┼──────┤ │1 │李文騰 │106年11 │高雄市鳳山區│海洛因1小包 │ │ │0000000000│月20日11│海洋路超商 │、1000元 │ │ │(C1-6) │時20分許│ │ │ ├─┼─────┼────┼──────┼──────┤ │2 │李文騰 │106年11 │高雄市鳳山區│1.海洛因1小 │ │ │0000000000│月28日20│海洋路超商 │包、1000元 │ │ │(C2-4) │時20分許│ │2.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小包、200│ │ │ │ │ │0元 │ ├─┼─────┼────┼──────┼──────┤ │3 │張文威 │106年11 │高雄市鳳山區│海洛因1小包 │ │ │0000000000│月29日20│南京路小北百│、3000元 │ │ │(A1-2) │時36分許│貨 │ │ ├─┼─────┼────┼──────┼──────┤ │4 │張文威 │106年11 │高雄市鳳山區│海洛因1小包 │ │ │0000000000│月30日3 │南京路小北百│、3000元 │ │ │(A2-9) │時39分許│貨 │ │ ├─┼─────┼────┼──────┼──────┤ │5 │李文騰 │106年12 │高雄市鳳山區│海洛因1小包 │ │ │0000000000│月2日11 │海洋路超商 │、1000元 │ │ │(C3-4) │時57分許│ │ │ ├─┼─────┼────┼──────┼──────┤ │6 │黃正鴻 │106年12 │高雄市鳳山區│海洛因1小包 │ │ │0000000000│月7日13 │南京路小北百│、1000元 │ │ │(H1-3) │時35分許│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