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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黃政忠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 1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簡榮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3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102 年度偵字第27176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簡榮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簡榮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6 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中正路附近遊戲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方鐵皮屋內,經警查緝通緝犯時,適張簡榮仁亦在現場,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未檢出白色粉末2 包(經鑑定後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而為警帶至警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2 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部分)

(二)於102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至下午3 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莊敬路防火巷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月10日下午2 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22 公克,驗餘淨重0.013 公克),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3 年度審訴字第134 號部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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