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簡榮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簡榮仁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榮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要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一再犯罪,即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故在前開規定但書之情形,限由受刑人請求時,法院始可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案件,業經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3、
5、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因附表編號1、3 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5、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至附表編號4 部分,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2 年8 月15日,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9 月8 日,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後,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要件容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8日 │102年6月2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 │ │ │ │ │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5日 │102年8月15日 │103年5月5日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 │ │ │ │ │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判 決├────┼───────────┼───────────┼───────────┤ │ │判 決│102年8月15日 │102年8月15日 │103年5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是 │ 否 │ ├────────┼───────────┴───────────┴───────────┤ │備 註│編號1至5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 │ │月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8日 │102年6月20日 │102年3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 │103年度偵字第25800號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 │ │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聲請書誤 │104年8月19日 │ │ │ │ │載為102年5月5日) │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 │ │ │、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 │、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 │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聲請書誤 │104年9月14日 │ │ │確定日期│ │載為102年5月5日)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是 │ 是 │ ├────────┼───────────┴───────────┼───────────┤ │備 註│編號1至5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4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13703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