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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0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簡榮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簡榮仁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榮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要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一再犯罪,即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故在前開規定但書之情形,限由受刑人請求時,法院始可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案件,業經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3、

5、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因附表編號1、3 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5、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至附表編號4 部分,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2 年8 月15日,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9 月8 日,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後,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要件容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8日           │102年6月2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 │
│      │        │                      │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5日          │102年8月15日          │103年5月5日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 │
│      │        │                      │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判  決├────┼───────────┼───────────┼───────────┤
│      │判    決│102年8月15日          │102年8月15日          │103年5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是           │         否           │
├────────┼───────────┴───────────┴───────────┤
│備            註│編號1至5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
│                │月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8日           │102年6月20日          │102年3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 │103年度偵字第25800號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
│      │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聲請書誤 │104年8月19日          │
│      │        │                      │載為102年5月5日)     │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
│      │        │、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 │、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 │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聲請書誤 │104年9月14日          │
│      │確定日期│                      │載為102年5月5日)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是           │         是           │
├────────┼───────────┴───────────┼───────────┤
│備            註│編號1至5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4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13703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0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