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簡榮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簡榮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簡榮仁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在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104 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要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度台抗字第406 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其行為時係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而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雖誤將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3、4 所示5 罪定應執行刑,且已確定在案,惟附表二編號1、2 、3 、4 所示之罪,因另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3條所規定之情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 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其餘所示之2 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3 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105 年2 月25日聲請狀1 份附於105 年度執聲字第470 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9月8日 │ 103年4月6日 │ 103年4月6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50號、102 年度│第12576號、14998號 │第12576號、14998號 │ │ │偵字第27176號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102 年度審訴字第2852│103 年度審易字第2561│103 年度審易字第2561│ │ │案 號│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號 │號 │ │事實審│ │134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3 年5 月5 日 │ 103年12月11日 │ 103年12月11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102 年度審訴字第2852│ │ │ │ │案 號│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2561 │103年度審易字第2561 │ │判 決│ │134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3 年5 月5 日 │ 104 年1 月6 日 │ 104 年1 月6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已部分執行。 │ │ │ │備 註│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 │ │ 宣 告 刑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8日 │102年6月2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515號 │第2515號 │第4150號、102 年度偵字│ │ │ │ │第27176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 │ │ │ │ │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5日 │102年8月15日 │103年5月5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 │ │ │ │ │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判 決├────┼───────────┼───────────┼───────────┤ │ │判 決│102年8月15日 │102年8月15日 │103年5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20日 │102年3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 度毒偵字第│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4150號、102 年度偵字第│25800 號 │ │ │27176號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度審訴字第2852號、│104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 │ │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 年5 月5 日 │104年8月19日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104年度桃簡字第291號 │ │ │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4 │ │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5 月5 日 │104年9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