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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劉美香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8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榮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榮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前淨重共伍拾伍點肆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肆拾柒點零叁公克,驗後淨重共伍拾伍點叁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前淨重共貳拾貳點伍壹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拾肆點玖玖捌公克,驗後淨重共貳拾壹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前淨重共伍拾伍點肆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肆拾柒點零叁公克,驗後淨重共伍拾伍點叁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前淨重共貳拾貳點伍壹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拾肆點玖玖捌公克,驗後淨重共貳拾壹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榮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4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5月13日(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不構成累犯,詳附記事項所述)。詎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7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後不久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7日21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上之普樂遊藝場旁之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阿」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9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前淨重共55.4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47.03公克,驗後淨重共55.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共22.5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4.998公克,驗後淨重共21.32公克)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102年7月7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自其藏於其側背包內扣得前揭購得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其所有、用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時,秤量購買海洛因重量之電子磅秤2台及夾鍊袋1包等物,復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前案執行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5月13日等情,業如前揭,因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即100年8月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被告上開假釋迄今尚未經撤銷,惟該案既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無假釋期滿逾3年之情形,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即可認定上開之假釋,嗣後可能因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是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自不宜為累犯之認定為妥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判決、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邱家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7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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