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5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榮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榮德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固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2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825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下同)4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惟附表編號6 至11等罪,嗣經發覺均不應論以累犯,而由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受刑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處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已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聲請人再為聲請定刑,並無重複聲請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部分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況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再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所明定。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固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前所述確定,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8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總和有期徒刑25年7 月;罰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 、6 、7 、8 所示之總和罰金45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分別為有期徒刑16年4 月、罰金40萬元)。本院復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1罪之總體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10、11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重十公克以上罪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年    │  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                    │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2 年7 月7 日   │   102 年7 月7 日   │   102 年7 月7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0004 號          │第20004 號          │第20004 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審訴字第2877號│102 年審訴字第2877號│102 年審訴字第2877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2 年12月19日   │   102 年12月19日   │   102 年12月19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審訴字第2877號│102 年審訴字第2877號│102 年審訴字第2877號│
│      ├────┼──────────┼──────────┼──────────┤
│      │判    決│   102 年12月19日   │   102 年12月19日   │   102 年12月19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2594號              │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
│                ├─────────────────────┤第2595號            │
│                │編號1 至2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12月21日   │   102 年9 月14日   │  102 年5 、6 月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719 號            │第2587號            │第24570 、25296 、26│
│                │                    │                    │463 、26749 、26823 │
│                │                    │                    │、28065 、28072 、29│
│                │                    │                    │338 號、102 年度毒偵│
│                │                    │                    │字第5195、4756號、10│
│                │                    │                    │3 年度偵字第826 、85│
│                │                    │                    │0 號、103 年度毒偵字│
│                │                    │                    │第223 、351 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701 號│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98│103 年度重訴字第6 號│
│      │        │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2 年12月6 日   │   103 年5 月20日   │   103 年12月15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701 號│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98│103 年度重訴字第6 號│
│      │        │                    │號                  │                    │
│      ├────┼──────────┼──────────┼──────────┤
│      │判    決│   103 年1 月8 日   │   103 年6 月17日   │   104 年1 月6 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更│
│                │第2527號            │第11076 號          │字第1093號、108 年度│
│                │                    │                    │罰執更字第11號      │
│                │                    │                    ├──────────┤
│                │                    │                    │編號6 至9 曾經定應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                    │                    │1 日。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    有期徒刑9 月    │
│                │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102 年5 月間    │    102 年6 月間    │   102 年10月1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4570 、25296 、26│第24570 、25296 、26│第24570 、25296 、26│
│                │463 、26749 、26823 │463 、26749 、26823 │463 、26749 、26823 │
│                │、28065 、28072 、29│、28065 、28072 、29│、28065 、28072 、29│
│                │338 號、102 年度毒偵│338 號、102 年度毒偵│338 號、102 年度毒偵│
│                │字第5195、4756號、10│字第5195、4756號、10│字第5195、4756號、10│
│                │3 年度偵字第826 、85│3 年度偵字第826 、85│3 年度偵字第826 、85│
│                │0 號、103 年度毒偵字│0 號、103 年度毒偵字│0 號、103 年度毒偵字│
│                │第223 、351 號      │第223 、351 號      │第223 、351 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6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6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6 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3 年12月15日   │   103 年12月15日   │   103 年12月15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6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6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6 號│
│      ├────┼──────────┼──────────┼──────────┤
│      │判    決│   104 年1 月6 日   │   104 年1 月6 日   │   104 年1 月6 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更字第1093號、108 年度罰執更字第11號          │
│                │編號6 至9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 編          號 │         10         │         11         │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非法持有刀械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102 年10月14日   │   102 年10月14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4570 、25296 、26│第24570 、25296 、26│                    │
│                │463 、26749 、26823 │463 、26749 、26823 │                    │
│                │、28065 、28072 、29│、28065 、28072 、29│                    │
│                │338 號、102 年度毒偵│338 號、102 年度毒偵│                    │
│                │字第5195、4756號、10│字第5195、4756號、10│                    │
│                │3 年度偵字第826 、85│3 年度偵字第826 、85│                    │
│                │0 號、103 年度毒偵字│0 號、103 年度毒偵字│                    │
│                │第223 、351 號      │第223 、351 號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6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6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3 年12月15日   │   103 年12月15日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6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6 號│                    │
│      ├────┼──────────┼──────────┼──────────┤
│      │判    決│   104 年1 月6 日   │   104 年1 月6 日   │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更字第1094號            │                    │
│                ├─────────────────────┤                    │
│                │編號10至11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5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