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8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蔡榮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執聲他字第6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榮德(下稱受刑人)因槍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作成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並於104年3月31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相關刑事判決文件為憑。按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拘役或罰金者,行刑權時效為七年。同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受刑人因其他原因依法受拘束自由,「因刑之執行,行刑權停止進行」。然同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若停止原因持續期間已達第84條所定時效3分之1,則視為停止原因已消滅。又依第85條第3項規定,行刑權之時效應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即裁判確定日起算104年3月31日至111年3月30日止時效即告消滅。本案顯已罹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訂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又刑法第84條第1項前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將原規定之「行刑權,因下列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行刑權,因下列期間未執行而消滅」,惟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行刑權,既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故行刑權之消滅要件,當以未於期間內執行刑罰為其要件。惟檢察官雖於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行使」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註明各案接續執行,但實質上並未執行(裁判確定日起算104年3月31日迄115年2月25日尚未執行)顯已罹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故行刑權係存於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自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其消滅要件(亦即刑罰之實現係執行而非行使」),再者本件裁判確定日期為104年3月31日而非108年10月15日,迄今長達10年未予執行符合刑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因刑之執行停止進行,達第84條所定3分之1停止原因消滅,罹於行刑權時效,故而檢察官指揮執行自有未洽。爰依刑訴法第484條、第486條、第30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3款,請鈞院依法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裁量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執行為前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是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在刑罰執行中,即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04年1月6日確定,然嗣經發覺本案判決均不應論以累犯,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合先敘明。
㈡又本案判決於104年1月6日先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04年1月20日,就該案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9年2月部分以104年執屹字第1277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13年3月24日起算至121年12月27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⒉接續本署103年執屹字第2527號之3指揮書後執行。」等語;有期徒刑3月部分以104年執屹字第1278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21年12月28日起算至122年3月27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⒉接續本署104年執屹字第1277號指揮書後執行。」等語;併科罰金30萬元部分以104年執屹字第1277號之1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22年3月28日起算至123年1月22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⒉接續本署104年執屹字第1278號指揮書後執行。沿用104年執屹字第1277號案之判決書。」等語。另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877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即本案判決】、審交訴字第98號),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下稱定執行刑1)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併科罰金4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04年4月17日,就定執行刑1裁定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15年8月部分以104年執更屹字第1131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03年3月10日起算至120年7月1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⒉註銷本署103年執屹字第2527號之2、103年執屹字第2594號之1、103年執屹字第2595號之1、103年執屹字第11076號之1、104年執屹字第1277號、1278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等情;併科罰金30萬元部分以104年執更屹字第1131號之1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20年7月2日起算至121年8月4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⒉註銷本署103年執屹字第2527號之3、104年執屹字第1277號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3.接續本署104年執更屹字第1131號指揮書後執行」等語。嗣因最高法院以108年台非字第63號就本案判決撤銷改判,再經高雄地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下稱定執行刑2)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08年12月8日,就定執行刑2裁定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14年10月部分以108年執更屹字第3003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03年3月10日起算至119年8月19日期滿(羈押147日折抵),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⒉註銷本署104年執更屹字第1131號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等情;併科罰金35萬元部分以108年罰執更屹字第35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19年8月20日起算至120年8月4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⒉註銷本署104年執更屹字第1131號之3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3.接續本署108年執更屹字第3003號指揮書後執行」等語,有高雄地檢檢察官104年執屹字第1277號、104年執屹字第1278號、104年執屹字第1277號之1、104年執更屹字第1131號、104年執更屹字第1131號之1、108年執更屹字第3003號、108年罰執更屹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則檢察官既已於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就本案判決之罰金刑簽發易服勞役之指揮書,並載明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嗣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陸續換發執行指揮書,亦載明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顯已執行刑罰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之問題。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依前開案件之確定判決及定刑之裁定簽發指揮書執行,自屬有據,其就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順序之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就本案判決之罰金刑,既已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簽發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書,嗣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陸續換發指揮書,並載明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而行使刑罰權,即非刑法第84條第1項所稱「未執行」之情形,自不生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問題。聲明異議意旨認本案判決之罰金刑至今尚未執行,故已逾行刑權時效云云,顯有誤會。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