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永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永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永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年8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