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9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1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永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永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於107年7 月17日3 時許」更正為「於106 年7 月17日3 時許」。
(二)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鄭永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二)罪名:核被告鄭永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林志峰(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
一、二案與另案因竊盜等案件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 年3 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部分已尋獲,有106 年7 月19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警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考,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 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機車1 部,其中車身及引擎部分均已尋獲,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得之零件及車牌等物,雖未尋獲,惟零件之具體品項及價值難以認定,車牌則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446號
被 告 鄭永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同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林志峰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於106 年4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7 月17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渠等發現劉秀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龍頭未上鎖,趁無人看守之際,由林志峰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右腳頂住上開重機車後
方,由鄭永進控制上開重機車行進方向之方式,推送上開重
型機車至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二路300 巷口近中厝橋附近,竊
取上開重機車得手。嗣劉秀玲於同日10時許發現上開重機車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永進於警詢及│被告鄭永進於本署偵查中矢│
│ │偵查中之供述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 │:我不是偷,那是朋友欠我│
│ │ │錢,我去高雄市林園區中厝│
│ │ │路10之2 號時剛好遇到他,│
│ │ │他坐在那臺機車上面,我叫│
│ │ │他還伊錢,他說機車是他的│
│ │ │,先放我這,讓我保管,龍│
│ │ │頭沒有鎖,說隔天還我錢時│
│ │ │再把車子牽回去云云。 │
├──┼─────────┼────────────┤
│2 │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被告林志峰於本署偵查中矢│
│ │偵查中之供述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 │:我只是幫鄭永進推車,但│
│ │ │我不知道他是偷車云云。 │
├──┼─────────┼────────────┤
│3 │證人即被害人劉秀玲│被害人所有上開重機車於上│
│ │於警詢中之證述 │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被告鄭永進、林志峰於上開│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時、地行竊上開車輛之事實│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
│ │1 份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園分局林園派出所監│ │
│ │視器翻拍照片6 張 │ │
└──┴─────────┴────────────┘
二、核被告鄭永進、林志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均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任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