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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俊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後(102年度撤緩字第5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102 年度抗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並應向告訴人永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723,761 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98年7 月28日支付10萬元;㈡餘款623,761 元,自9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 期,共分62期,以每月16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1 萬元(除最後一期給付13,761元);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惟嗣經告訴人陳報受刑人蔡俊祥迄今僅支付169,000 元,經通知受刑人陳報未按期償還之原因亦未陳報,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應支付告訴人永通公司723,761 元,於98年7 月28日給付10萬元,餘款自9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1 萬元,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年8 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除於98年7 月29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外,歷次於98年8 月24日、9月3日、9月23日、10月8日、10月12日、10月20日、11月6 日、11月24日、12月17日;99年1月18 日、6 月21日、8 月25日、12月1 日、12月22日;100年6 月9日,分別給付告訴人4,000 元、5,000 元、5,000 元、4, 000元、1,000 元、5,000 元、5,000 元、4,500 元、5,000 元、5,5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迄100 年6 月9 日止,僅共計給付169,000 元,迄今即未再向告訴人支付剩餘款項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蔡俊祥匯款明細」及永通公司100 年12月1 日永通字第1201號檢附之「明細分類帳」各1 份在卷可參(詳98年度執緩字第415 號卷第11、17至18頁),亦堪認定。

㈢然受刑人對未按期履行賠償之原因,於102 年6 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陳稱:伊因在高雄難以找到工作,需至雲林縣斗六市或南投縣竹山鎮工作,惟待遇差,每天工資約8、900元,一年約僅6個月工作天,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多元,扣除基本生活開銷,未有餘款足以支付告訴人剩餘賠償金額,其絕非有能力而惡意不願支付;另伊雖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屋及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456-2 號、658 號、659 號、659-3 號等6 筆不動產,惟土地均為共有之土地,其債權人聲請拍賣均因無實益而撤拍,其經濟價值非鉅;且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屋亦僅有7 分之1 持分,其無所有權狀並無經濟價值得以變賣。並陳明:告訴人若願意取得上開持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其願意作價或無償過戶予告訴人名下。是受刑人既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其名下不動產雖非全無價值,亦因持分甚微(依卷附土地豋記謄本,受刑人就456 號、456-2 號、659 號、659-3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僅有1152分之1 ,就658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8分之5 ),而難以即刻變現,是其未定期如數向告訴人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之主觀上惡性是否重大,並非無疑。

㈣次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以102 年1 月23日雄簡瑞崗98執緩415 字第21371 號函請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原因及證據;本院亦傳喚受刑人102 年6 月6 日到庭,並於傳票上註記:「請提供無法履行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85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原因之資料到院」,前開函文均經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戶籍地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之人,遂分別於102 年1 月29日、102 年5 月1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下稱後勁派出所)。惟上開函文、傳票經合法寄存送達後迄今,並無人至後勁派所所領取該送達文書之事實,有該派出所收受文書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155 號卷第17至18頁)。另受刑人亦於前揭書狀陳明: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往斗六、竹山工作,並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戶籍址,且與其共同設籍該處之兄蔡俊宏亦未居住該處,無人得以收受上開文書,絕無藐視法律之意。是受刑人陳稱因不知寄存送達之事實,致未前往領取上開函文文件等語,尚非無據。則受刑人固未如期回覆上開函文、到庭說明未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亦難因而即認受刑人有刻意規避逃匿或惡意脫產,故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既無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為「情節重大」之情事;另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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