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8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曾永宗陳松檀李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俊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裁定(103 年度撤緩字第18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 緩刑宣告撤銷之規定,固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然法院仍應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及受刑人人權與被害人權益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本案當初檢察官未對宣告緩刑之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85號判決)提起上訴,告訴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亦未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係因法院有命受刑人蔡俊祥(下稱受刑人)履行上述緩刑負擔,可預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將獲得填補,受刑人亦可經由履行負擔之過程,記取教訓而不再犯,達到矯正之效果,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雖非自始不為任何給付,與為博取緩刑宣告而虛情和解之情形有別,然其於101年間薪資所得共計新台幣(以下同)52萬7032元,月收入約4萬3919元,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以其未婚、無子女之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日常生活若撙節開支,應尚可履行每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之緩刑負擔,然其該年度竟全未為之,是否仍可謂其非故意不為給付,殊值存疑,亦不可排除其係於履行部分給付後,不願再緊縮個人支出,故未繼續為給付之可能性,原審裁定未詳為審酌上情,即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除使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受損,正義不彰,社會觀感不佳,亦將使受刑人存有「即使緩刑負擔未履行完畢,亦不會被撤銷緩刑宣告,如此何需勉力履行緩刑負擔」之僥倖心態,無異自損判決威信,並自我踐踏國家刑罰權,且無法發揮刑罰個別教化及一般預防之效果,因之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從而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而聲請法院就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法院自應就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為審查。

三、程序部分:

㈠按刑法第76條,係就一般情況而為規定,凡經緩刑期滿而未曾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5條則專就曾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特別情形,規定應撤銷緩刑。兩者各有其規定範圍,原非互有限制作用,故第76條應解為專就並無撤銷原因之一般情形所為規定,若有應撤銷之特別情形,即無再適用之餘地。且撤銷緩刑並無期限之限制,某甲上開情形,既合乎刑法第75條撤銷緩刑之規定,檢察官於緩刑期內即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不能因分案作業之快慢,法院裁定之先後(係在緩刑期內抑期滿後為之),或當事人有無抗告(例如一審裁定時在緩刑期內,抗告法院裁定時在緩刑期滿後)而有不同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且刑法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案件,是基於貫徹緩刑期內未能改悔自新,不宜繼續許其緩刑之旨意,許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使法院以撤銷緩刑之裁定令原判決宣告之「刑」,溯及於原判決確定時,自始確定;從而於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撤銷事由,於緩刑期間向法院聲請撤銷時,固須經法院裁定確定始生變動,然於聲請撤銷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即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即生請求變更原確定狀態之效力,自無因事後緩刑期滿,反謂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固於103 年8 月24日期滿,惟檢察官於緩刑期滿前之103 年8 月5 日製作聲請書,本案並於103 年8 月6 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收文章、103 年執聲字第2156號聲請書在卷可憑。檢察官既已於緩刑期滿前聲請撤銷,且於期滿前合法繫屬法院,請求法院裁定變更原確定狀態,自無因當事人抗告,本院受理及裁定時係在緩刑期滿後,而有不得撤銷之情形。

四、經查:

刑法第74條第2 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之2 關於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規定,均是民國91年2 月8 日總統公布新增之條文,其立法意旨分別為:「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綜上所述,可知是否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宜分別從被害人損害填補、鼓勵被告自新、及犯罪預防等各角度審酌;則於考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時,亦應併予瞭解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及其審酌之事項,以裨明白原判決宣告緩刑之目的是否已達到,藉此釐清被告是否果有「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又關於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雖應審查前開各情,然於緩刑期中之審查標準,及緩刑期滿之審查標準,本院認審查之順序及所佔之輕重比例應有所不同。於緩刑期中檢察官聲請撤銷時,因緩刑之宣告是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且於緩刑期滿前,令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機會,對於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可能性較高,基於上開考量,宜應將受刑人是否有自新、復歸社會之可能列為首要之考量;換言之,以促使受刑人完成附負擔之內容為審查之重點方向,如此原鼓勵受刑人自新之目的得以維持,附負擔之內容亦因受刑人尚無庸為刑之執行,而有較強之履行意願;故於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亦無其他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時,仍以維持原宣告內容為適當。但於緩刑期間將屆滿時,不宜偏重於使受刑人得以自新之角度審查,尚須同時審查被害人損害是否因此受填補、受刑人有無因此緩刑之宣告而無再犯之虞,及其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目的是否成就等情事。

㈢本件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並應向告訴人公司支付72萬3761元,給付方式為:㈠於98年7 月28日支付10萬元;㈡餘款62萬3761元,自9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 期,共分62期,以每月16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1 萬元(除最後一期給付13萬761 元);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㈣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係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於事發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諒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若入監服刑,將影響其償還賠償金之能力,對告訴人亦非公平,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期以早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用啟自新」為據;從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受刑人願意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及入監服刑將影響其償還告訴人公司賠償金能力等情,為其附負擔宣告緩刑之主要理由。惟受刑人迄今全部給付之金額僅16萬9 千元,此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給付資料可參(詳98年度執緩字415 號卷第18頁),受刑人對此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7頁),清償金額僅佔全部和解金額72萬3 千761 元之23%(169,000 ÷723,761 ≒0.23【以下四捨五入】),不到四分之一,依上開付款情形,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之理由,顯然未能成就,而此不能實現之原因是否有可歸責於受刑人之因素,即受刑人是否於和解之初即無履行之意願,且無履行之能力,均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敘明,尚有未當。

㈤又受刑人前因遲滯不履行和解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2 年間,以102 年度執聲字第670 號聲請書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出抗告後,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55 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經原審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 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 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前案裁定),有上開聲請書、裁定書在卷足按。前案裁定係緩刑期中之聲請,其審查標準應與本案不同,原審就本案逕引前案裁定之審查標準,駁回本案聲請,亦有再予審酌之必要。

㈥原審未察,仍以緩刑期中之審查標準,朝受刑人仍有自新機會之方向審查,而疏未考量本件緩刑期間即將屆至,且未究明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未獲填補,原宣告緩刑之目的均未達成,是否可歸責於受刑人,原審裁定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發回原審。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8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