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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偉前因幫助詐欺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00年8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7月3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0月2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蔡志偉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以認定。又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施用毒品罪,與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幫助詐欺案件相較,二者之犯罪手法、型態均迥然有別,且所侵害之法益、被害人亦顯不相同,且前案係於99年5 月、6月所犯,後案則係於101年7月3日所犯,是兩案犯罪時間相隔已逾2年,關連性尚屬薄弱,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毒品罪而受刑之宣告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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