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慶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簡字第720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被告前案部分應更正為:「陳慶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5 月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月又15日(原審判決誤載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審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2 年4 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2 月4 日),甫於101 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補充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23日雄檢瑞日101 毒偵5480字第5928 1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 年7 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下述證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慶暉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宣告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 頁)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66 公克,驗後淨重0.061 公克)沒收銷燬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固稱:我被查獲後曾向警察、檢察官供出藥頭石○○或黃○○,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而有違誤等語。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僅供稱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友人黃○○向1 名綽號為「阿明」之男子購買等語(偵卷第9 、37頁),並未提及「阿明」之姓名、年籍資料,迨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阿明」即是黃○○,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應係石○○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前後供述歧異甚大,已難遽信。嗣本院仍據其前開各次不一之供述,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結果分別略以「被告並無供出『石○○』或『黃○○』為販賣予其毒品來源之人」、「陳嫌為警查獲當時附載另1 名男子經查為黃○○,陳嫌於筆錄中供稱購買該1 小包毒品安非他命時黃嫌沒有共同前往購買…(中略)…,且稱黃嫌不知其持有該包毒品安非他命,另陳嫌於筆錄中供稱黃○○與其為同一眷村(○○○○)之朋友,未有提及石○○此人。」(按上開「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等節,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47至49頁),足見被告並未向員警及檢察官供出石○○或黃○○為其毒品來源,更遑論有根據其供述而查獲上開之人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上訴所請,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以前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