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皇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皇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4行「…為警查獲後採集…」更正為「…為警採集…」、第27行至第28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1653 )」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 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C101653 )」、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1 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 姓名對照表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皇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於95年1月2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陳皇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49號
被 告 陳皇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
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67號、99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8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未戒斷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30日10時5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
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1年12月30日9時25分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內,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
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皇局經按址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陳皇局於警詢
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我是施用K他命(即愷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
惟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
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
(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
500ng/mL)介於2-4天,且由於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而
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
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
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
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可
考。至被告猶辯稱:伊僅有施用K他命云云,然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愷他命俗稱K他命,愷他命之化學結構異於甲基安非他命
,人體施用後產生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愷他命(Ketamine)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去氫去甲基愷他命(
Dehydronorketamine)及愷他命共軛物。故若僅施用愷他命
,於尿液中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而被
告於101年12月30日10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係經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是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業如前述,復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C10165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1653)各1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
其於前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犯
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皇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峯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