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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56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孫沅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本貴
被告
王昱為
被告
陳俊男
被告
陳泰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告
蔡政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783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調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壹盒沒收。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之名片壹盒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壹盒沒收。

甲○○犯重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乙○○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翻黃頁電話簿以其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約訪需款孔急之林芳儀,利用其已陷於倉卒籌款週轉之急迫情狀,在高雄市鳥松區某一超商見面,貸與林芳儀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每15日收取1 萬2,000 元之利息方式,經換算週年利率約為195%【計算式:12,000÷150,000 ÷15×365 ×100%≒195%】,向林芳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並同時要求林芳儀開立面額15萬元、到期日為100 年9 月15日之支票1 紙。另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 年11月間某日,以其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歐明雄,利用其需款孔亟之急迫情狀,貸與歐明雄20萬元,當場預扣利息2 萬元,實際給付18萬元,並同時要求歐明雄開立面額10萬元、到期日為7 日後及15日後支票各1 紙,經換算週年利率分別約為521%、243%【計算式:(200,000-180,000 )÷2 ÷100,000 ÷7 ×365 ×100%≒521%;(200,000-180,000 )÷2 ÷100,000 ÷15×365 ×100%≒243%】,向歐明雄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

㈡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0日,以其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需款孔急之林芳儀,利用其已陷於倉卒籌款週轉之急迫情狀,在林芳儀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東祐汽車保養廠」(下稱前述保養廠)內,貸與林芳儀8 萬元,以每15日收取1 萬5,000 元之利息方式,經換算週年利率約為456%【計算式:15,000÷80,000÷15×365 ×100%≒456%】,向林芳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另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於10 0年9 月12日,以上揭同一手法,利用賴志貴需款孔亟之急迫情狀,貸與賴志貴30萬元,當場預扣利息3 萬元,實際給付27萬元,並同時要求賴志貴開立面額14萬9,000 元、15萬1,000 元、到期日為7 日後及15日後支票各1 紙,經換算週年利率分別約為525%、242%【計算式:(300,00 0-270,000)÷2 ÷149,000 ÷7 ×365 ×100%≒525%;(300,000-270,000 )÷2 ÷151,000 ÷15×365 ×100%≒242%】,向賴志貴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再於100 年11月16日,以同一手法,利用賴志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誤載為賴貴志,應予更正)需款孔亟之急迫情狀,貸與賴志貴20萬元,當場預扣利息2 萬元,實際給付18萬元,並同時要求賴志貴開立面額9 萬9, 800元、10萬200 元、到期日為7日後及15日後支票各1 紙,經換算週年利率分別約為522%、243%【計算式:(200,000-180,000 )÷2 ÷99,800÷7 ×365 ×100%≒522%;(200,000-180,000 )÷2 ÷100,200 ÷15×365 ×100%≒243%】,向賴志貴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復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7日,以上揭同一手法,利用施良穎需款孔亟之急迫情狀,貸與施良穎30萬元,當場預扣利息3 萬6,000 元,實際給付26萬4,000 元,並同時要求施良穎開立面額1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0 年11月11日、100 年11月25日支票各1 紙,經換算週年利率分別約為292%、151%【計算式:(300,000-264,000 )÷2 ÷150,000 ÷15×365 ×100%≒292%;(300,000-264,000 )÷2 ÷150,000 ÷29×365 ×100%≒151%】,向施良穎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

㈢丙○○、丁○○共同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31日,以丁○○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需款孔急之林芳儀,利用其已陷於倉卒籌款週轉之急迫情狀,丙○○、丁○○先一同前往前述保養廠,貸與林芳儀14萬元,並以每月收取4 萬元之利息方式,經換算週年利率約為348%【計算式:40,000÷140,000 ÷1 ×12×100%≒348%】,向林芳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進而要求林芳儀開立面額7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0 年9 月19日、100年9 月29日支票各1 紙,以及將林芳儀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前述38號房屋)設定抵押40萬元予丙○○,作為擔保;嗣因100 年9 月19日之支票跳票,丙○○便委託丁○○前往前述保養廠處理林芳儀退票一事。

㈣庚○○為址設高雄市鳳山區「順利當鋪」之負責人,竟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 年間,利用林芳儀已陷於倉卒籌款週轉之急迫情狀,以個人名義貸與林芳儀60萬元,實際給付50萬元,約定每半年計息一次,經換算週年利率為40% 【計算式:(600,000-500,000 )÷500,000 ÷6 ×12×100%=40% 】,向林芳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並要求林芳儀將前述38號房屋及土地先設定抵押60萬元予庚○○,再將前述38號房屋及土地信託予庚○○,以供擔保。

㈤嗣因林芳儀無力償還上開借款債務,遂與其妻黃千慧在前述38號房屋內,共同以酒類及藥物迷昏其女林茵如後,再燒炭自殺及殺死林茵如。經檢察官相驗,發現林芳儀留有遺書而得知其自殺原委,始循線調查並扣得乙○○拜訪客戶所用之王學專名片1 盒,獲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係經營地下錢莊聯絡客戶所使用,曾以該手機號碼約訪被害人林芳儀見面洽談貸款事宜,且於100 年11月間貸與歐明雄20萬元,預扣利息2 萬元,並收受前揭支票2 紙作為擔保之事實,惟就貸與林芳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林芳儀無借貸關係,因為林芳儀已有許多債務,所以伊未放貸云云;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全然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於100 年8 月31日與丁○○一同前往前述保養廠,貸與林芳儀14萬元,並收受前揭支票2 紙、要求林芳儀將其所有之前述38號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40萬元予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未向林芳儀收取利息,沒有放高利貸云云;被告丁○○固坦承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係其所有,曾於100 年8 月31日攜帶15萬元至前述保養廠,並於100 年9 月19日受丙○○委託再度前往前述保養廠處理林芳儀退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林芳儀無借貸關係,伊係借款予丙○○,且並無利息之收受或約定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丁○○係借款予丙○○,而非林芳儀,無自林芳儀處收受任何利息,被告丁○○所取得之10萬元係用以抵充本金,被告丁○○與丙○○間並無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其置辯。被告庚○○固坦承與林芳儀有借貸、設定抵押及信託關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僅向林芳儀收取民間俗稱之二分利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乙○○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係經營地下錢莊聯絡客戶所使用,其曾於100 年11月間以該手機號碼聯絡被害人歐明雄,貸與20萬元,預扣利息2 萬元,並收受被害人歐明雄開立之前揭支票2 紙,亦曾以該手機號碼約訪被害人林芳儀見面洽談貸款事宜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歐明雄證述綦詳,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就被告乙○○貸與被害人林芳儀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儀生前委託之債務協商業者戊○○(原名己○○)證稱:林芳儀於99年11月向綽號「小王」之人,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借款15萬元,每15天算1 次利息,利息為1 萬2,000 元,並開立其名下聯邦銀行或日盛銀行之面額15萬元、到期日為100 年9月15日支票1 張等語,核與卷附被害人林芳儀之遺書上所記載「名稱:小王,連絡電話:0000000000,到票日、金額:100.9.15、15萬,總額:15萬,利息天數:15天1.2 萬,配合時間:99.11 」之內容相符,茍非被害人林芳儀於接受被告乙○○之約訪後,乃旋以每15天計息1.2 萬元,並於100年9 月15日償畢本息等內容,被害人林芳儀何可能虛捏前揭對己不利之借貸內容,復能具體詳述借款本金、計息方式等項,且被告乙○○亦不否認被害人林芳儀之遺書上記載「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係其所有,又其有經營地下錢莊之情事,是足推認被告乙○○確曾於99年11月間某日,貸與被害人林芳儀15萬元,並以每15日收取1 萬2,000 元計息,收取重利無訛。被告乙○○此部份所辯,乃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述之重利犯行全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賴志貴、施良穎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林芳儀之遺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甲○○有向被害人林芳儀、賴志貴、施良穎收取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丙○○於100 年8 月31日在前述保養廠內,貸與被害人林芳儀14萬元,當時係託被告丁○○攜帶借款一併前來,因被害人林芳儀隔日未清償借款,故要求被害人林芳儀開立之前揭支票2 紙,並要求被害人林芳儀將其所有之前揭文德街38號房屋設定抵押40萬元與被告丙○○,嗣後支票跳票,被告丙○○將前揭支票2 紙交付被告丁○○委託其前去處理被害人林芳儀跳票事宜,而被害人林芳儀之遺書上所記載「名稱:新哥,連絡電話:0000000000」所指係被告丁○○等節,業經被告丙○○、丁○○供陳在卷,且證人戊○○證稱:林芳儀於100 年8 月31日將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土地設定第四胎給綽號「新哥」之人,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借款14萬元,每月利息4 萬元,而綽號「新哥」之人於100 年9 月2 日將該房屋權利設定給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林淑嬌,此外,林芳儀於100 年8 月31日開立面額7 萬元聯邦銀行支票2 張等語,核與被害人林芳儀之遺書上記載「名稱:新哥,連絡電話:0000000000,到票日、金額:100.9.19、7 萬;100.9.29、7 萬,總額:7萬、7 萬,利息天數:1 個月4 萬,配合時間:100.8.31」之內容相符,並有林芳儀開立面額7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0 年9 月19日、100 年9 月29日支票各1 紙、退票理由單2 紙、大寮區中庄北段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大寮區中庄北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丙○○、丁○○曾於100 年8 月31日貸與被害人林芳儀14萬元,以每月收取4 萬元計息,收取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丙○○、丁○○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之辯解,亦難贊同,要不足採。

㈣被告庚○○為址設高雄市鳳山區「順利當鋪」之負責人,於100 年1 月28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以個人名義貸款與被害人林芳儀共計50萬元,並於100 年1 月28日要求被害人林芳儀將其所有之前揭38號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60萬元予被告庚○○,再於100 年9 月1 日將上開房地信託予被告庚○○等情,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證述:於100 年9 月1 日林芳儀將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土地設定信託質押予高雄市鳳山區「順利當鋪」之庚○○,借款60萬元,實拿50萬元,每6 個月計息1 次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林芳儀之遺書、大寮區中庄北段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大寮區中庄北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委託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庚○○確有貸與被害人林芳儀60萬元,實際給付50萬元,約定每半年計息一次之事實,經核被告庚○○向被害人林芳儀收取年息為40% ,相較於同案其他被告看似較低,然現今處於低利率時代,銀行定存年利率多在2%以下,被告庚○○明知被害人林芳儀財務狀況不佳、債務纏身、需款孔急,竟利用此一急迫情狀,向被害人林芳儀收受超過銀行定存利率於數十倍之利息,且超出民法規定週年利率上限20 %一倍以上,藉此牟利,難謂無收取重利,是被告庚○○所辯其僅收取民間俗稱之二分利而無重利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乙○○貸與被害人林芳儀、歐明雄所收取之週年利率分別高達195%、521%、243%,超出民法規定週年利率上限20 %甚鉅,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2 罪。被告乙○○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乙○○放貸予歐明雄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乙○○有如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㈡被告甲○○貸與被害人林芳儀、施良穎、賴志貴所收取之週年利率分別高達456%、525%、242%、522%、243%、292%、151%,超出民法規定週年利率上限20 %甚鉅,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4 罪。被告甲○○先後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甲○○有如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㈢被告丙○○、丁○○貸與被害人林芳儀所收取之週年利率高達348%,超出民法規定週年利率上限20 %甚鉅,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丙○○、丁○○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貸與被害人林芳儀所收取之週年利率達40% ,超出民法規定週年利率上限20 %一倍以上,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不相當之重利,而重利犯行借款人多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而被害人林芳儀確因被告5 人之重利犯行,不堪利息之負擔,以燒炭自殺方式結束自己及妻女之生命以尋求解脫,使其家屬承擔親人永別之局面,被告5 人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5 人均未對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其中被告乙○○就被害人歐明雄部分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歐明雄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另就被害人林芳儀部分否認犯行,並斟以被告乙○○除構成累犯之營利姦淫猥褻前科外,尚有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芳儀之家屬、被害人施良穎、賴志貴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 份在卷可憑;被告丙○○、丁○○犯後均否認犯行,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庚○○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較其他同案被告為低,又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乙○○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被告甲○○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被告丙○○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被告丁○○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被告庚○○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被告乙○○、甲○○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甲○○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名片(王學專)1 盒,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5萬元、兆豐銀行存摺(戶名:乙○○)1 本、板信銀行存摺(戶名:乙○○)1 本、客戶借貸紀錄單1 張、電話通訊記事本1 本、代收票據紀錄簿1 本、無摺存款憑條1 張、NOKIA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具、NOKIA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具、NOKIA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 具、MOTOROLA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具、BMW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具,雖係被告乙○○所有,惟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足認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又扣案之支票(票號:EKA0000000,面額10萬元)1 張、兆豐銀行存摺(戶名:趙玉琳)1 本、蘇明監之身分證影本1 張,均非被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NOKIA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具、NOKIA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具、帳冊1 包、萬泰銀行存摺(戶名:吳麗惠)1 本、支票(票號:FA2066718,面額5,000 元)1 張、商業本票簿1 本,雖係被告甲○○所有,惟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另與被告甲○○共同放貸予被害人賴志貴之部分,因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記載之被告乙○○分別放貸予被害人林芳儀、歐明雄等犯行,顯乏一罪關係,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5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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