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鵬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鵬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改為「林鵬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共5罪)、1 月15日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6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5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6 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鵬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更正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並已發還被害人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損害業已減輕,復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909號
被 告 林鵬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00鄰○○路00
0號(前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2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鵬飛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314
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33號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42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5月、6月、9月、9月、9月、3月、2 月
、2月、2月、2月、2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5月
、6月、9月、9月、9月、1月15日、1月、1月、1月、1月、1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而於102年2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鵬飛仍不知悛悔,於102年2月17日15時許,路經高雄市
○○區○○街0號旁,因見古岷宗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刑機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停放於該處,且
機車鑰匙插置於鑰匙孔,尚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古岷宗留置於車上之車鑰匙,將機車發動,駛離現場,
而竊取之。嗣古岷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2月
23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停車場,查
獲林鵬飛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鵬飛於警詢及本署偵│伊確實有於102年2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
│ │查中之供述 │市○○區○○街0 號旁,利用被害人古岷│
│ │ │宗將車鑰匙掛置於前開重型機車上未拔取│
│ │ │之機會,以車鑰匙將機車發動後,駛離現│
│ │ │場,而竊取之。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古○於警詢之│1.伊於102年2月17日15時許,將上開機車│
│ │供述 │ 停放於高雄○○區○○街0 號旁,且忘│
│ │ │ 記拔取機車鑰匙,致上開機車遭竊。 │
│ │ │2.伊失竊之上開機車,價值約為40,000元│
│ │ │ 。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警方於102年2月23日11時25分許,在高│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雄市○○區○○○街00號停車場,查獲│
│ │ │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而悉上情。 │
│ │ │2.警方業將尋獲之上開機車交還予告訴人│
│ │ │ 領回。 │
├──┼────────────┼──────────────────┤
│ 4 │扣押物品照片5張 │1.證明遭竊物品外觀。 │
│ │ │2.警方連同上開機車之車鑰匙一併尋獲。│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