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96 號」更正為「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40號」;「駁回上訴確定」更正為「撤回上訴確定」;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59公克,驗後淨重0.157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