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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96 號」更正為「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40號」;「駁回上訴確定」更正為「撤回上訴確定」;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59公克,驗後淨重0.157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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