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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1年6月2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又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450號、99年度簡字第2379號、100 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決1年、7月、3月、4月、4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1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9 行「102年2月6日下午6時許」應補充為「102年2月6日下午6、7時許」;第11行「102年2月7日凌晨0時許」應補充為「102年2月7日凌晨0 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證據清單欄「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蘇柏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亦降低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及資力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K他命1包,被告於警詢時固供述為其所有,惟本院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4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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