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衛軒
何冠鋐
賴明宏
侯朝貴
張敏昌
侯賜旺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衛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冠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侯賜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明宏、侯朝貴、張敏昌、楊明賢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第13至14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各自基於賭博犯意之賭客賭博財物」補充為「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藉以牟利」、第18行「賭資」更正為「現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賭資」更正為「現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衛軒、何冠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賴明宏、侯朝貴、張敏昌、侯賜旺、楊明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林衛軒、何冠鋐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衛軒、何冠鋐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乃本於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林衛軒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衛軒、何冠鋐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而被告賴明宏、侯朝貴、張敏昌、侯賜旺、楊明賢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均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林衛軒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何冠鋐則係受被告林衛軒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並念及被告林衛軒、何冠鋐經營賭場期間非長(約1 日);另考量被告侯賜旺有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件,所為殊值非議,而被告賴明宏、侯朝貴、張敏昌、楊明賢則均未有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足憑;並兼衡被告7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各所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明宏、侯朝貴、張敏昌、侯賜旺、楊明賢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賴明宏、侯朝貴、張敏昌、侯賜旺、楊明賢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林衛軒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衛軒、何冠鋐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林衛軒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為被告林衛軒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衛軒、何冠鋐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單位 │
├──┼───────┼─────────────┤
│1 │天九牌(32支)│ 1副 │
├──┼───────┼─────────────┤
│2 │骰子 │ 21顆 │
├──┼───────┼─────────────┤
│3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
├──┼───────┼─────────────┤
│4 │現金(新臺幣)│ 2100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972號
被 告 林衛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冠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明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朝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敏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賜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明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衛軒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智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
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與何冠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102年4月15日某時,由林衛軒將其前向不知情之高
雄市橋頭區仕隆帝仙宮管理委員會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0○0號地下室(以戴麗明名義承租),供作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請
何冠鋐擔任賭場抽頭工作,賭法係以天九骨牌為賭具,由賭
客輪流作莊,包含莊家有4人持牌,其他未持牌之賭客可任
意押注在莊家以外之其他3人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
押注金額上限1萬元,若莊家贏得4000元須抽頭100元,林衛
軒及何冠鋐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各自基於賭博犯意之賭
客賭博財物;復於102年4月16日凌晨零時許,陸續有賭客賴
明宏、侯朝貴、張敏昌、侯賜旺、楊明賢等5人基於賭博之
犯意,前往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2年4月16日凌
晨1時35分許,為警巡邏經過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檯上
之賭資5100元、天九牌1副(32支)、骰子21顆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衛軒、何冠鋐、賴明宏、侯朝貴、張敏昌、侯賜
旺、楊明賢等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
諱,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查獲照片6張、扣案之賭
資5100元、天九牌1副、骰子21顆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7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衛軒、何冠鋐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賴明
宏、侯朝貴、張敏昌、侯賜旺、楊明賢等5人,係犯同法第
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衛
軒、何冠鋐等2人就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衛軒、何冠鋐等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係基於1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林衛軒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
資51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天九牌1副、骰子21顆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英 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