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芝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芝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潘芝芸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江明軒、姚乃文、林煜淙、梁憲青、姜嘉琪等5 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5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害人5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60,054元),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06號
被 告 潘芝芸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芝芸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8日14時至15時許間,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申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請
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委由某
宅配快遞公司寄送至新竹站,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主管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1 年11
月11日17時許,假冒合作金庫職員,撥打電話予江明軒,謊
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勾選為連續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
機解除云云,致江明軒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5分許,利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
臺幣(下同)2 萬9985元至潘芝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二
)101 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姚乃文,謊稱: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導致扣款12次,須操作自動櫃
員機更改設定云云,致姚乃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1分許
,利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漢口郵局自動櫃員機,匯
款2萬9989元至潘芝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三)101年11月
11日18時48分許,假冒PCHOME拍賣網站賣家、中信銀行職員
,撥打電話予林煜淙,謊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
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煜淙陷於錯
誤,於同日19時25分許,利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中
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123元至潘芝芸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四)101年11月11日20時3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職
員,撥打電話予梁憲青,謊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因店家會
計作業流程疏失,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梁憲青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0分許,
利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及於同日21時
56分許,利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潘芝芸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五)101 年11月11日20時45分許,假冒合作
金庫職員,撥打電話予姜嘉琪,謊稱:網路購物程序有誤,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姜嘉琪陷於錯誤,於同日21
時23分許,利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軍功分
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5元至潘芝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江明軒、姚乃文、
林煜淙、梁憲青、姜嘉琪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姚乃文、梁憲青、姜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芝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姚乃文、梁憲青、姜嘉琪及被害人江明軒、林煜淙於警
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姚乃文、梁憲青、姜嘉琪及被
害人江明軒、林煜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7日中信銀00000000000
000號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1年11月26日(
101 )兆銀東高營字第5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申請資料、身分
證明文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芝芸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