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唐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馬唐順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為「 馬唐順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82號判決各處4 月(共4罪)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9年4 月2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24號、99年度審訴字第39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上開2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 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9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馬唐順行竊所用之剪刀2 支,均為前端尖銳之鐵製品,並有塑膠握柄可供單手持握乙情,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6、27頁),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再被告有如上更正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依被害人洪木祥於警詢供稱該電瓶價值約新台幣7 、8 千元;警卷第8 頁),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損害業已減輕,復斟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剪刀2 支,皆為被告自船上取得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偵卷第19頁背面),事後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並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324號
被 告 馬唐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27鄰佛公路99
之3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唐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兩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05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
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9日下午3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號」
拖船上,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2把,正著手欲將洪○所有之YUASA牌電瓶電線剪斷時,適
為洪○發現而當場將其逮捕,因而未能得手。嗣經洪○報警
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唐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
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