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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74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麗珍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麗珍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黃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另案機車竊盜案件之行為人,卻意圖使另案被告蘇琮壹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謊稱該機車係其竊得,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出於朋友情誼而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056號
    被      告  黃麗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
上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1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黃麗珍(
    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蘇琮壹(所涉竊盜部
    分,另行起訴)於102年5月2日上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巷00 號旁,為警查獲蘇琮壹在該處拆卸電瓶之
    車牌號碼000─482號輕型機車並非其所竊取,竟意圖使蘇琮
    壹隱蔽而脫免罪責,於同日上午 4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內,向承辦警員謊稱:該機車係其於
    102年4月29日上午 4時許,在臺南市某處竊得云云,而頂替
    蘇琮壹所涉竊盜犯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珍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而上開機
    車係蘇琮壹於102 年4 月29日上午4 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乙節,復據蘇琮壹於
    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蘇
    琮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7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頂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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