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麗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麗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麗珍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受刑人之實際利益。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5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罪時間在「101 年11月30日至102 年7 月2日間『某日』」,跨越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時間,因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5 年8 月8日 出具之「受刑人聲請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4 年度聲第42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數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3 月+6 月+3 月=有期徒刑2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5 所曾定應執行刑及編號6 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3 月=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及犯罪態樣,所為犯罪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攜帶凶器竊盜罪 │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7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102年5月2日5時15分為│ │ │ │ 犯 罪 日 期 │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 │ 102年7月1日5時許 │102年7月1日下午6時30│ │ │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 │分許 │ │ │間)之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503號 │字第3718號 │第16214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2981號 │102年度簡字第4035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291 │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7月17日 │ 102年10月21日 │ 102年08月29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2981號 │102年度簡字第4035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291 │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 102年08月13日 │ 102年11月19日 │ 102年09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 │ │第10389號 │第14626號 │第11864號 │ │ │(編號1-5曾定應執行刑│(編號1-5曾定應執行刑│(編號1-5曾定應執行刑│ │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頂替罪 │竊盜罪 │侵占罪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5月2日 │ 102年3月31日 │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 │ │ │ │7月2日間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9056號 │第12104號 │第14896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377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104年度簡字第3563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9月10日 │ 104年05月22日 │ 104年11月10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377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104年度簡字第3565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年09月24日 │ 104年07月08日 │ 104年1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12474號 │第10982號 │第409號 │ │ │(編號1-5曾定應執行刑│(編號1-5曾定應執行刑│ │ │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