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怡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且無支付意願,卻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下,攔下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J7號營業用小客車,表示欲坐往高雄市鳥松區之長庚醫院探病,致甲○○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提供搭載之服務,使丙○○獲得搭乘計程車之利益。嗣於同日9時50分許,丙○○由甲○○載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丙○○養父杜清雲之工廠時,丙○○表示欲先入內取款,以便支付全部車資後再繼續駛往長庚醫院,即先下車離去,甲○○在外枯等10餘分鐘後,發覺有異,下車進入上開工廠探詢,然丙○○已不知去向,甲○○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到我養父工廠時,我有請我養父代為付錢,之前有幾次也是這樣,但我養父可能重聽沒聽到,我並沒有詐欺的故意云云,惟查:
㈠身無分文之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下,攔下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表示欲坐往高雄市鳥松區之長庚醫院探病,於同日9時50分許,被告由告訴人載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被告養父杜清雲之工廠後,被告表示要先入內取款下車後,即逕自離開現場,業具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相符,此情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到達工廠時,我跟被告說相信他,尊重他,等被告拿完車資我會繼續載被告到醫院不會加車資,約10分鐘後,我進入工廠察看,沒看到被告,我問一個中年人(事後得知該人為被告養父),對方答不清楚,但我請隔壁工廠之一位鄰居作證,被告確實有坐我的車,被告養父才承認此事,但是被告養父說身上只有1千多元,我說車資差太多無法接受,被告養父就去工作了等語;被告之養父即證人杜清雲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有來工廠找我,跟我要錢應急,我就拿1千多元給被告,約10多分鐘後,有位計程車司機進來跟我要錢,因為我身上沒錢了,所以就沒給他等語,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要未委請其養父代付計程車款獲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㈢被告未委託養父代付計程車款獲准,業如前述,再由被告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其交代養父付款後,即去上廁所,之後又前往「雨田」自助餐聽吃飯,接著回家等語,足見被告於下車後逕自前往廁所,如廁完又前往餐廳用餐,接著即回家休息,自始未與杜清雲確認該計程車資事宜,對於該計程車債務一事漠不關心,苟謂被告確有支付計程車資之意願,熟能置信?則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願,亦自堪認明。
㈣被告之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罹精神分裂症云云,然除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已供查證外,查被告於本件搭乘計程車時,尚能說服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願意從桃園搭載被告前往至位於高雄之長庚醫院,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面對詢問,均能對答如流,並針對相關問題切題提出答辯,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意識清楚並能控制其自身之行為,並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丙○○自始明知其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意願,竟佯裝有付款之能力、意願,搭乘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資力,因而載送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之行為,係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年及8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下稱前案),而於92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前案復經減刑後,更定執行刑為12年8月,後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詐取計程車車資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00元之計程車資,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告訴人102年12月4日之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