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永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永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及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查獲逮捕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蔡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各1份。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永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7 月27日觀察、勒戒及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99年度簡字第4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號、100 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後3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