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閱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閱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閱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2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2年9月13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採集尿液後,尚未驗知結果前,乃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其後張閱君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張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296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L專-102967號)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張閱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下稱丙案)、10月(下稱丁案)、10月(下稱戊案)確定,嗣上開甲、乙、丙、丁、戊5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102年9月13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仍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次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情形、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