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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俊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王俊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因故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陳季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警卷第6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王俊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之28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智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0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工地前,正著
    手竊取放置於該工地內之圈狀鋼筋之際,為陳妹季當場發現
    制止,致未得逞,並隨即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妹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俊智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正著手竊取上│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開工地內之圈狀鋼筋,但為告│
 │    │                  │訴人陳妹季發現而遭制止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妹季│告訴人發現被告於上揭時、地│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著手竊取上開工地內之圈狀│
 │    │之證述。          │鋼筋之際,為告訴人發覺制止│
 │    │                  │並當場報警處理之事實。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全部犯罪事實。            │
 │    │武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證│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查獲現場照片7 紙│                          │
 │    │。                │                          │
 └──┴─────────┴─────────────┘
二、核被告王俊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昇 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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