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建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建富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28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7月、4月減為2月、4月減為2月、6月減為3月確定(下稱第1至6罪),上開第1至3罪嗣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2月、3月15日並與第4至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4月確定,於97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1日(下稱第二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案至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或6日之某時許,在其擔任臨時工之高雄市○○區○○北三路與○○路口工地內,徒手竊取「○○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砂輪機1台,得手後予以變賣,贓款已花用殆盡。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26 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徒手竊取「○○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喜德丁電鑽1支(業經發還袁○育)得手。嗣經張○成當場發現,並告知王○榮,由王○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第3頁;偵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袁○育、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竊得之砂輪機已變賣,而喜德丁電鑽則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5頁),兼衡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