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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建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建萬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建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梁建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71、2939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3150號、101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571、2939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3150號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4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5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4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5 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玖月│100年5月7日 │本院101 年度│101年10月18日 │   同左   │101年10月18日 │
│  │級毒品  │            │            │審訴字第2571│              │          │              │
│  │        │            │            │、2939號    │              │          │              │
├─┼────┼──────┼──────┼──────┼───────┼─────┼───────┤
│ 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玖月│101年5月29日│本院101 年度│101年10月18日 │   同左   │101年10月18日 │
│  │級毒品  │            │            │審訴字第2571│              │          │              │
│  │        │            │            │、2939號    │              │          │              │
├─┼────┼──────┼──────┼──────┼───────┼─────┼───────┤
│ 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捌月│101年1月17日│本院101 年度│101年11月23日 │   同左   │101年11月23日 │
│  │級毒品  │            │11時13分為警│審訴字第3150│              │          │              │
│  │        │            │採尿時回溯72│號          │              │          │              │
│  │        │            │小時內某時  │            │              │          │              │
├─┼────┼──────┼──────┼──────┼───────┼─────┼───────┤
│ 4│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捌月│101年5月25日│本院101 年度│101年11月23日 │   同左   │101年11月23日 │
│  │級毒品  │            │11時25分為警│審訴字第3150│              │          │              │
│  │        │            │採尿時回溯72│號          │              │          │              │
│  │        │            │小時內某時  │            │              │          │              │
├─┼────┼──────┼──────┼──────┼───────┼─────┼───────┤
│ 5│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拾月│100年12月18 │本院101 年度│101年11月30日 │   同左   │102年1 月22日 │
│  │級毒品  │            │日14時10分為│訴字第591 號│              │          │              │
│  │        │            │警採尿時回溯│            │              │          │              │
│  │        │            │72小時內某時│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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