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敏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敏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敏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101 年度簡字第613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梁敏川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2 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與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相合,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五、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 罪分別係加重竊盜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2 罪之罪質相異,惟係於短短1 日內所犯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8 月26日上午7│101 年8 月26日凌晨4│ │ │時10分許 │時許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偵字第0│高雄地檢101年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24400號 │第005893號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1年審易字第3262號 │101年簡字第006135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1年審易字第3262號 │101年簡字第006135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2年1月15日 │ 102年2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