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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敏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敏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敏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101 年度簡字第613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梁敏川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2 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與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相合,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五、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 罪分別係加重竊盜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2 罪之罪質相異,惟係於短短1 日內所犯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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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8 月26日上午7│101  年8 月26日凌晨4│
│                │時10分許            │時許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偵字第0│高雄地檢101年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24400號             │第00589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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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1年審易字第3262號 │101年簡字第006135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      000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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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1年審易字第3262號 │101年簡字第006135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2年1月15日   │    102年2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9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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